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江金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字第81-ZEA233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登記汽車所有人為 黃松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鼎金出口匝道),經民眾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認原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乃於108年4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2335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8年6月17日以裁字第81-ZEA233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民眾檢舉舉發,但原告無違規事實,也未跨越槽化線。原告於上揭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尚在虛線白現實,因發現必須換車道,乃顯示方向燈後,在時速10至15公里下,等待候車超前,而駛入右車道,檢舉人檢附之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視差,誤判系爭汽車壓在白線上。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影像光碟及翻牌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9/03/1711:25:30」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鼎金系統匝道左側車道,影像時間「2019/03/1711:25:46」系爭汽車左後輪仍行駛於雙白實線左側,影像時間「2019/03/1711:25:50」系爭汽車左後輪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法規依據: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②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係由原告駕駛,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為憑。上開交流道有左、右兩車道,其分割之標線,初為白虛線、緊接變更為雙白實線(依原告行駛方向,先經過白虛線、再至雙白實線),而系爭汽車行經上開交流道時,其行駛方式係自左側車到駛入右側車道,為原告不爭執,且與卷附照片相符,均足以認定;系爭汽車自左側車道進入右側車道時,系爭汽車左後輪自雙白實線之最開始部分,跨越雙白實線而進入右側車道,如卷附照片所示,足認原告有跨越雙白實線之「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為合法。
六、綜上,原告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予以支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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