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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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二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確定。但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其離開在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需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曾於108年10月23日出境,嗣於同年11月13日入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資料可佐,是聲請意旨稱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即有依據。然而,聲請人也只有提出受刑人本次違反規定之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助字第35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助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05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26日共計3年期間,其僅在保護管束最後2、3個月之期間始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情事,實難僅以此認有何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者,受刑人依本案判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為120小時,而其已於106年12月21日已全數履行完畢,更難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上開情事,故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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