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予刪除;第7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撞上行走在上開路口處行人穿越道」應補充為「撞上未依號誌行走在上開路口處行人穿越道」;第10行「傷害」後應補充「(林育生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歐陽姵慈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歐陽姵慈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永平街交岔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撕裂傷、挫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歐陽姵慈受傷,且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58歲之母親、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57號被告林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3段往永平街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路3段與永平街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上行走在上開路口處行人穿越道(由雙號往單號)之歐陽姵慈,使歐陽姵慈受有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林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歐陽姵慈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歐陽姵慈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歐陽姵慈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歐陽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及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姵慈於│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車禍現場│││(草圖及電腦繪圖各1份│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車輛照片共││││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4│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8月│證人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