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黃樹綿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雖未依標線規定為二段式左轉,但未撞擊到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莊雅雯 車輛,是上訴人及搭載之孫子均未摔倒。且莊雅雯當時告知上訴人有保全險,為何被上訴人會理賠如今賠償金額,顯不合理。綜若上訴人有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也只是一個點,不應負責全車烤漆費用,上訴人只願意賠償該點的費用。又上訴人無資力可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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