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詠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8年度執緩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詠順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14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未依約履行所附條件即賠償告訴人 蔡正吉 新臺幣(下同)18萬50
0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10
7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第1期為107年12月20日),最後1期給付告訴人2萬500元(即108年
8月20日)。於108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再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執緩卷第
3頁至第4頁反面)。固查,受刑人僅有於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4月16日分5期共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仍剩餘8萬
500元未按期賠償,並未遵守和解內容履行等情,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僅有賠償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執緩卷第16頁、第24頁),可徵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已經還他10萬元,現在的工作是在抵債沒有錢可以還對方,預計再過2個月可以開始還,再過3個月可以全部還完」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經本院電詢受刑人自承:「上次庭期回去我有跟我老闆談,能否讓我先給付告訴人的部分,老闆不同意,所以我只能先還老闆的部分。大概109年1月6日可以匯款2萬至
2萬5千元給告訴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參以受刑人既已賠償10萬元,已逾總賠償金額之半數,足見受刑人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思,其於受緩刑宣告後,雖一度違反所定負擔,然仍有持續工作,待賺取薪資後用以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絕非漠視法令,難謂情節重大,亦尚不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其宣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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