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東方大鎮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明和 」且暱稱「和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8日晚間某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6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楊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M-391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後湖45號前,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對其與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該日晚間7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查悉各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74)、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9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33066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4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驗前毛重各0.7301、0.│││││6958、0.7059、0.4172│││││公克,驗餘毛重各0.72│││││08、0.6863、0.6966、│││││0.4074公克;違禁物│├───┼───────┼───┼──────────┤│2│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毛重19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74│││││公克,抽驗其中1包,│││││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22公│││││克;違禁物│├───┼───────┼───┼──────────┤│3│空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玻璃球吸食器│1顆│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香檳金色三星廠│1支│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牌智慧型手機(││性,無從宣告沒收│││含SIM卡1張)│││├───┼───────┼───┼──────────┤│6│帳冊│1本│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