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劉大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9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花193縣道109公里處北上」處時,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勤員警認原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8年7月9日以裁字第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警察取締本件違規時,未依法在取締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被告提出之警示牌照片,該照片並無如常態稽查執勤違規取證照片上應有相機內建顯示拍照日期及時間,顯有非於值勤當日架設而係事後補攝之疑慮;且照片內記載時間、地點之白板,其字跡模糊難以辨識;且本件警車係停放於警示牌,而非停放在取締地點,有違常理。故本件警察取締過程,違反行政正當程序,未妥適蒐集、留存相關取締資料,致法院難以事後審查,應承擔本件違規事實舉證上之不利益。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察花193縣道109公里(北上)處取締本件違規,前方(花193縣道109.85公里)已設置(劃設)速限「50公里」標誌,而並於花193縣道109.2公里(北上)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應屬明顯標示,符合法律規定。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日期:107年6月26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有關「警52」告示牌之照片拍攝時間、警車與「警52」告示牌間距離及位置之疑義,係執行取締超速員警先行於花193縣道
109.2K北上車道放置「警52」告示牌並拍照存證,後於109K北上車道設置測速器材,該幀照片原始資料顯示拍攝時間為108年5月16日下午2時28分,非事後補攝,亦有原始檔案為憑。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法規依據: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所規定。②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③關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之具體執行方式,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系爭汽車於最高時速限制為時數50公里之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73公里,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23公里,有測速畫面為憑,而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7年6月27日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卷第34頁),本件行為發生時之108年5月16日,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事實概要所示之取締地點前,已設有最高時速為50公里之標誌,員警並於取締位置前方200公尺處,依上揭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員警架設前述「警52」標誌時,一併以白板書寫日期,而拍照存證,均有相關照片在卷,足以認定其取締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四)關於「警52」標誌之架設,係由警察先駕車載運警告牌前往架設地點,並於架設完畢後,以白板記明架設時間、地點,並拍照存證(是以照片內容可見警車);警察架設「警52」標誌後,再前往取締地點進行取締,並測得原告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均有相符之照片檔案原始檔建立日期為憑。綜上,本件警察於取締違規之過程,均遵守法律規定,且有雷達測速儀器檢測結果為擔保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關於取締過程之相關程序,不僅實質踐行法規範之要求,亦於過程中拍照記錄,積極蒐集、留存相關證據,供法院進行事後之審查,洵已滿足行政正當程序。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予以支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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