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怡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怡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確定,108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4克,詳10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卷第27頁,106年度安保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詳10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卷第24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62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搭乘 王宏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2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訛,另無論依何種方式,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及該吸食器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吸食器1組之依據,然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