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雄山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雄山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廖雄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約於民國98年間之某時,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外籍兵團」店家,以新臺幣約7、8千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108年3月28日7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系爭空氣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5頁)。嗣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並可作為判斷本件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28、30-34頁),且有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可憑。又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槍枝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
14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6焦耳/平方公分,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345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9-42頁)。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坦承購入系爭空氣槍後,因該槍損壞而另購買彈簧替換,但仍時好時壞一節,因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更換系爭空氣槍之彈簧,使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變為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則,乃認該行為不構成改造,從而本件被告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附此敘明。
(二)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此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逾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33頁),是顯見被告雖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實際上並未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或任一案件之有期徒刑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記載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核與刑之執行之事實不符。準此,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情形,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系爭空氣槍,其僅單純持有系爭空氣槍,犯罪手法單純。再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復被告陳稱持有系爭空氣槍係因其種植釋迦之處,猴子很多,欲以空氣槍驅趕猴子等語,且經本院審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有其他非法意圖,或持之實行犯罪致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受到侵害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持有系爭空氣槍目的之說詞,尚堪以採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定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是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以為判斷。查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期間雖長,然查無其持系爭空氣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且查獲系爭空氣槍時,該槍放置在擺放雜物之倉庫,且呈現拆解狀態,警方於現場組裝後,初步測試該槍有時可擊發,有時無法擊發,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佐(檢方對此節未有爭執;警卷第4、32、33頁);又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係為驅趕猴子保護農作物,是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對於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然較為輕微。再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最輕刑度亦達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無從宣告緩刑,則本案相較於擁有機械構造良好或殺傷力強大槍枝,或擁槍自重而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甚至重於犯非法製造空氣槍案件之宣告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影響公共秩序,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持有之空氣槍數量與期間、系爭空氣槍之功能狀態與殺傷力大小、犯罪所生危害、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暨其於警詢及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鐵工及木工為業,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違禁物,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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