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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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勇志自民國108年12月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薑母鴨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
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3日11時4分許,劉勇志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424.7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散發酒氣,乃復於同(3)日11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因詐欺、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1、
105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2、106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