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粲龍被告高群淵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記載「以不詳方式破壞廠區西側小門方式(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廠區小門進入廠區著手竊取其內財物」部分,應更正為「將遮掩在廠區西側小門的鐵片移開後,即自此處侵入廠區內物色財物而為竊盜之著手」之記載外,另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核其2人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文字修正、調整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情形,然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未破壞西側小門,小門只有用鐵片擋著,僅移開鐵片後進入等語(見院卷第128頁、第141至142頁),因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破壞行為,參以其等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均坦承不諱,就此部分加重條件為虛偽答辯之必要性非高,是其等上開供詞尚非不可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當指毀損或越進而言,至於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2人係移開遮掩之鐵片從小門直接進入,尚不得謂有毀越門扇之舉,應予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僅著手物色財物,尚未生財產法益侵害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私利,恣意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除破壞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係二人共同犯案,情節較一人單獨為之嚴重,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乙○○遭竊之財物價值非少,迄今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甲○○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僅週休二日、均有拿錢回家、父母皆罹患癌症由兄長照顧及高職肄業(見院卷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等情;被告丙○○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15天左右、入監前須寄錢予前妻供扶養2名由前妻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破壞剪、鈑手各1支,雖分別係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攜帶之兇器,惟均非被告2人所有乙節,據被告甲○○供述:破壞剪是從現場屋主倉庫外面的工具中直接拿來用,鈑手是伊偷來的車子裏車主放置的工具(見院卷第140、142頁)等語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所載竊取乙○○財物│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載至臺糖園區製糖│,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工廠竊取財物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空氣壓縮機參台、電鑽肆台、打石機肆台、鐵工切台機壹台、威克斯││小鷹具壹台、 牧田 10V電鎖壹台、電焊機壹壹台、木工用切角度機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