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告 胡憬佳

被告 賈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2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萬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適逢下班時段,車輛眾多,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欲從原告後方超車,被告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視線亦良好等情況,然其卻貿然加速超越原告車輛,行進間被告機車把手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失去重心倒地,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抑或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腳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等傷勢,經治療後,原告右側小腿及右踝不僅留有傷疤無法回復,甚有發炎及潰瘍等嚴重後遺症,難以回復,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1420元。

(二)國外醫療費用2380萬5896元,及國外醫療期間之住宿費用14萬2326元: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不可逆之永久性疤痕,以及受傷之右側踝部皮膚組織潰瘍及發炎情狀迄今無法痊癒,經原告自臺大醫院就診,醫生表示需透過幹細胞治療,始能使皮膚組織回復原狀,並建議原告至國外就診,預估需支出上開醫療費及住宿費。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倒地,並滑行數十公尺,受到極大驚嚇,導致有失眠焦慮等症狀,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折磨,所受傷害之皮膚表面傷口雖已穩定,但內部組織損傷導致活動能力受限,且有嚴重後遺症,經常感到腿部發麻,無法久站及步行,甚至於坐、久站均會隱隱作痛,每晚亦難以入眠,找工作也屢受阻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

  以上共計2446萬96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萬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至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侵權行為,因兩造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是經警察通知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依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系爭車輛本來在內側車道中間行駛,卻突然往被告所在之外側車道靠近,而在被告機車直行經過後,原告才在被告後面倒下,故事發當時被告並不知道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二)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但認為需計算折舊,另強制險前已針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700多元進行理賠。且先前原告並未提到皮膚組織潰瘍及發炎之情形,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後亦未提出任何的醫療費用支出證明,事發將近4年之久,原告始提出有做醫美治療之必要,其

  主張需要至國外就診並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資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整形外科掛號記錄、檢驗及預約單、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心臟血管外科檢驗紀錄、右側腳踝傷勢照片、達揚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5日衛授食字第1061406617號函暨附件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管理法(草案)、生技醫藥核心設施平台查詢資料、國外幹細胞再生治療諮詢紀錄、臺大醫院病歷說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責任,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腳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等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其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有故意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所指右側小腿及右踝之發炎、潰瘍或疤痕等後遺症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應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等語,惟

 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顯示兩造所處道路背景為兩線道之道路,道路中央為白色虛線,被告行駛於靠近道路中央白色虛線之外側車道,原告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嗣後被告之機車稍往內側車道偏,並漸靠近系爭機車,隨後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後車燈亮起,稍微左右搖晃後向右傾倒,並滑行至外側車道之路邊。原告倒地的位置位於被告正後方,其倒地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亮起煞車燈並放慢速度,而後又慢慢加速往前離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該案件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交訴字案卷一第258頁),顯見被告雖有靠近系爭機車並超越該車之行駛行為,惟未見刻意衝撞系爭機車之情行,且系爭機車遭擦撞之位置係其右側把手,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告不是撞,是近距離擦到。他不知道我那時候已經失去平衡開始滑行等語(見該案件108年3月6日審判筆錄,即交訴字案卷一第137頁)。足見,被告應係欲超越系爭機車,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過於貼近系爭機車而擦撞右側把手致原告倒地滑行,其於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責任,然尚無從逕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撞擊系爭機車。況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若衝撞系爭機車,其自身亦有車倒人傷之可能,衡情被告實無故意為之之理。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實難採信。 

(三)被告因騎乘機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1420元(均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屬可採。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4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國外醫療費用及國外醫療期間之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可逆之永久性疤痕,以及受傷之右側踝部皮膚組織潰瘍及發炎情狀迄今無法痊癒,須至國外就診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門診病歷紀錄(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然依上開資料所載,原告係於107年4月17日始至臺大醫院就醫,另於109年10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12日,分別已逾1年1月、3年7月,則其就醫時之病症實難逕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又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病歷說明切結書(本院卷第157頁),係記載其與臺大醫院醫師就原告就醫時之傷勢的治療方式進行討論,縱其記載內容為真,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疤痕、右側踝部皮膚組織潰瘍及發炎等症狀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請求8萬42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

  8萬元=8萬42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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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420×0.536=11,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20-11,481=9,939

第2年折舊值9,939×0.536=5,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39-5,327=4,612

第3年折舊值4,612×0.536×(2/12)=4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12-41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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