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原告 陳旗益

被告 謝永富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50元,及自本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度重小字第3679號卷【下稱小字卷】第147頁)核原告所為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謝永富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西行12.6k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車輛內之貴重物品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物品毀損費用74,55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5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價值減損大約40萬元,但保險公司尚須檢核相關鑑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內物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小字卷第13、77至99、149至15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又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9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56萬元,減損價值為3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48號函在卷可憑(小字卷第10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9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貶損至56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即有理由。

 ⒉車內貴重物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車內之貴重物品,因系爭事故損壞,而使其受有74,550元之損失,並提出車內物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小字卷第149至153頁),惟前開明細中所載之內容,係原告單方面主張,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明細中所載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在系爭車輛內,且確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從而難認原告已盡此部分損害之證明責任,就其所請,尚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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