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告 張馥穎 (原名 張馨方

被告 呂宏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之際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尚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4、5腰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3萬8059元:

 1.醫療費用合計1萬9911元。

 2.醫療輔具(背架)之費用計2萬1000元。

 3.工作薪資損失29萬2726元:醫療修養65日、110年8月30日車禍事故開庭、110年12月14日車禍事故開庭,以109年度薪資所得80萬9430元,計算每日工資2218元(計算式:80萬9430元÷365=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請求工作薪資損失29萬2726元。

 4.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2萬9250元、衣服破損760元、安全帽1000元。

 5.就醫交通費用2705元。

 6.精神賠償8萬元。

 7.下背挫傷併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受傷後續醫療賠償67萬1067元。一年治療費用平均約1萬4278.026元台灣女性平均年齡84.7歲約84歲-37歲=47年47年xl萬4278元=67萬1067.2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0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具狀以:原告請求第一項有爭執,因為診斷書中並沒有看到醫生有屬需要至中醫診療之必要。第二項有爭執,因為依據醫院之診斷證背輔具固定,但是並沒有醫生後續詳細記載是需要哪一種輔助固定。第三項有爭執,系爭車輛修理費應有折舊,車體本身舊有的刮傷與零件老舊損壞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賠償。苐四項有意見,原告未提出工作薪資所得證明,已經要求工作天數賠償又爲何還有工作請假的賠償。第五項交通費用沒有意見。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無認定與醫師說明證明原告需以這麼長的時間無法工作休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雙方對話記錄等件,並有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及駕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情(本院卷第27頁)又從雙方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附民卷第139、141頁)。足以證明被告具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並車損人受傷,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1.醫療費用可請求6341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如附表所示計6341元,有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15、17、19、21、23、41頁)及醫療單據可憑,應予准許。而關於天心中醫醫療及萬笙堂等醫療及推拿費用,因無何客觀上之醫囑認為有至該等醫院診療之必要,審酌該等醫療診所為原告自行前往,難認為必要之費用。從而,該等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2.醫療輔具(背架)之費用可請求2萬1000元:

  原告提出 萬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需使用腰背輔具固定…」(附民卷第15頁)、「…需使用背架固定…」(附民卷第17、19、21、23頁)及購買發票(附民卷第73頁),確屬原告必要使用之輔具支出,請求核屬有據。

 3.工作薪資損失可請求13萬5298元:

  原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數日…」以5日計、附民卷第15頁「…建議在家休息1周…」以7日計、附民卷第17頁「…建議在家休息1周…」以7日計、附民卷第19頁「…建議在家休息2周…」以14日計、附民卷第21頁「…建議在家休息2周…」以14日計、附民卷第23頁「…建議在家休息2周…」以14日計),共計61日(計算式:5日+7日×2+14日×3=5日+14日+42日=61日),以原告之109年度薪資所得80萬9430元(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頁),計算每日工資為2218元(計算式:80萬9430元÷365=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則原告工作薪資損失可請求13萬5298元(計算式:2218元×61=13萬5298元)。至於,原告請求110年8月30日車禍事故開庭、110年12月14日車禍事故開庭之工作損失,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不得告請求。

 4.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可請求1萬62元、衣服破損可請求0元、安全帽可請求0元:

 ⑴原告請求其機車修理之費用2萬925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附民卷第89、91頁)。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為零件2萬1320元及工資793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81頁),則至109年7月2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逾3年,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132元(計算式:2萬1320元×1/10=213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萬62元(計算式:2132元+7930元=1萬62元)。

 ⑵至於原告稱衣服破損、安全帽部分,原告固提出事故後購買安全帽收據(附民卷第79頁),然原告未能提出事故時所用安全帽及衣服之購買證明,又該等物品是否已經毀損而不堪用需向被告請求全部之價值亦不明,原告該等請求屬無據。

 5.就醫交通費用可請求2705元:

  原告提出單據(附民卷第75至77頁)請求交通費用270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予以准許。

 6.原告不得請求後續醫療賠償67萬1067元:

  原告主張其下背挫傷併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受傷後續醫療1年約1萬631元,以47年計算,請求67萬1067元,本院曾於111年3月17日向原告闡明並命補正「…六、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年約1萬631元,以47年計算共需49萬9657元,係原告自行計算,並無何客觀認定: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有該等損失存在,由於該項事實是原告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茲命原告應於110年4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後續治療費用預估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目前原告欲聲請鑑定人鑑定,…」(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收受該函件,惟原告迄本院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亦無提出聲請進行鑑定,請求核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6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碩士肄業,現職資訊業專案經理,每月薪水約5萬多元,股票10多萬元,存款約30多萬元,不動產一筆,被告國中學歷,現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無存款不動產(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受傷情況及其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合計可請求23萬5406元(計算式:6341元+2萬1000元+13萬5298元+1萬62元+2705元+6萬元=23萬540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3日,附民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

合計1萬240元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院

醫療費用

(新臺幣/元)

附民卷(頁數)

1

109/7/20

萬芳醫院

750

25

2

109/7/22

萬芳醫院

700

27

3

109/7/29

萬芳醫院

640

29

4

109/8/5

萬芳醫院

720

31

5

109/8/13

台大醫院

256

43

6

109/8/26

萬芳醫院

780

33

7

109/9/9

萬芳醫院

785

35

8

109/12/2

萬芳醫院

240

37、39

9

110/2/25

110/4/12

景美醫院(三次)

860

55、51

10

110/8/16

景美醫院

180

57

11

110/8/21

景美醫院

50

59、67

12

110/8/24

景美醫院

50

61

13

110/8/26

景美醫院

280

63

14

110/8/28

景美醫院

50

65

6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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