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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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4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民國96年5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台幣31萬3690元及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使用,申請貸款15萬元,惟其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遺款,積欠貸款本金2萬8078元及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被告因無力清償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欠款遂於95年5月8日申請債務協商,然已於95年12月通報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1643元
信用卡
96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078元
國民現金
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