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2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久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絲賢
被告 曾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久桃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曾有義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汀洲路三段、辛亥路口處,因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俞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含工資二萬六千二百元、零件九萬零四百零六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維修明細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即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羅建明 變更為賴榮崇,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汀洲路三段、辛亥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維修明細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即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704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交通號誌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行車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有義因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被告曾有義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被告久桃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參見被告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被告曾有義顯有受僱於被告久桃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被告久桃實業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曾有義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曾有義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雖以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九萬零四百零六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出廠,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二年十一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萬零四百零六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加上工資二萬六千二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五萬零二十元(計算式:23,820+26,200=50,0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33,360
90,406×0.369=33,360
57,046
90,406-33,360=57,046
2
21,050
57,046×0.369=21,050
35,996
57,046-21,050=35,996
3
12,176
35,996×0.369×(11/12)=12,176
23,820
35,996-12,176=23,820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