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38號

原告 褚繡麗

被告 何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賠償車損及薪資,未賠償。」惟其則未填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致其聲明尚有欠缺而未完備;基此,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83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併詳列其間各項請求明細,核原告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台65旁快車道發生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未發現肇因,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因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車損、精神賠償、薪資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3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維修服務明細、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請求項目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請假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67、69、107至111頁),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台65旁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信屬實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拖吊費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3,000元,含零件24,080元、工資8,920元。又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408元(計算式如下:24,080元×1/10=2,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8,920元,總計為11,328元(計算式:2,408元+工資8,920元=11,328元)。另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有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可參(本院卷第15頁),核屬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乃14,828元。

 ⒉110年10月5日、同年月13日歸還代步車、休假之車程費用,以及油資、過路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期間之相關證明,亦未就上開費用提出相關憑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及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跑法院、警察局請假6日,致受有薪資損失13,217元,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在卷為憑。惟請假至警察局及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部分,因本件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828元,其餘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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