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原告何牧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特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亦未載明利息部分之利率,且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特定請求之金額、利息應載其利率)、原因事實,並依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依前開裁定為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