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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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長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長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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