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9號

原告 謝蕙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勳

被告 蔡崑南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崑南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崑南係被告祥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兆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號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施工警示號誌,適有原告之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社194電桿前,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致原告受有右膝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腹部挫傷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暨擦傷等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蔡崑南、祥兆公司(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就醫藥費部分,應以有單據之實際支出為主,對於沒有單據的部分予以爭執;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應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被告方的過失責任比例應該是一至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崑南受僱於被告祥兆公司,係被告祥兆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09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號誌,而當時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足夠之施工警示號誌,適有原告之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社194電桿前,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致原告受有右膝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腹部挫傷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被告二人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為上開路段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現場照片,本件施工路段兩側與中間車道因施工有所段差,然被告蔡崑南所負責之施工單位僅於段差交界處擺放交通錐,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未提供夜間用路人足夠警示標誌,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晚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至前揭施工地點時,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原告因而受有上載傷害,被告蔡崑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蔡崑南所負責之施工單位設置之警示措施固然不足,業如前述,然現場設有路燈,於案發時應為開啟,且已放置有整排交通錐,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難認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已因被告蔡崑南設置警示標誌疏失全然無從注意路面因施工而有段差,若原告訴訟代理人善盡注意義務,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蔡崑南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蔡崑南因此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意見認「李佳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兩側路旁皆設有交通安全錐之管制施工區路段,不明原因,往右偏行,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為肇事主因」、「蔡崑南(施工)夜間施工區維護管制,無警示燈等警示設施,警示不足,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李佳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且兩側路旁皆設有交通安全錐之管制施工區路段,不明原因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為肇事主因」、「蔡崑南(施工單位),夜間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設置警示設施警示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063號函文所附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00126756號函文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均同本院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崑南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崑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祥兆公司,執行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施工職務,被告祥兆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祥兆公司與被告蔡崑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二人則以上開言詞置辯,就被告二人有所爭執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針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就其中86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二人未予爭執,均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而屬因事故受傷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被告二人支付醫藥費860元,堪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另有支出其餘醫療費用4萬9,140元之必要,被告二人予以爭執,本院已曉諭原告應提出此部分之證據,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需支出醫療費用49,140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15萬元,被告二人予以爭執,原告經本院曉諭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表示有買些補品、有內傷部分是無形傷害,但沒有相關證明等語,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15萬元,並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蔡崑南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蔡崑南過失情狀、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與被告蔡崑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因屬個人隱私,內容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被告蔡崑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3萬860元(計算式:860元+30,000元=30,86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機車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告搭乘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使用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之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後,被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172元(計算式:30,860元×20%=6,172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172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