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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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世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2時3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 黃裕銘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李世彬租屋處外,將價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販賣交付黃裕銘,當場銀貨兩訖。嗣黃裕銘於同年月23日因竊盜案為警緝獲後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於李世彬,並將其所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供警方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彬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9、92、116、120頁),核與證人黃裕銘之證言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證人黃裕銘持用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毒品交易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本件販毒之獲益,被告供承:「(問:你販賣安非他命賺多少?)500元。」等語(偵卷第100頁),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減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5月、9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24至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況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有期徒刑5年,得併科逾1千元罰金,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茲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本件被告於警詢固供述其販賣之毒品係向 曾琮豪黃士豪 二人購買,並指認該二人及供出黃士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警卷第6頁),惟警方迄仍無法掌握該二人販賣毒品之證據,尚在蒐證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669315號函送之偵查佐 林雅玲 110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1、48-3頁),是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7,500元,據被告及黃裕銘供證明確(偵卷100、4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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