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債權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翁堃元 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為104年
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登記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僅依登記資料即判斷債權之存否,必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法院為形式審查後,始得據此認定是否核發支付命令。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堃元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120萬元,債務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債權人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債權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7年8月21日收受。債權人雖具狀敘明當初借款時係基於朋友關係只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即予以借款,並未另簽發其他借據、本票,惟債權人倘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即無從核發支付命令。從而,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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