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彬 指定辯護人 江佩珊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及累犯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及累犯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應不構成累犯,請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曾琮豪 、 黃士豪 ,請再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以查明警方是否有進一步發現曾琮豪及黃士豪販賣毒品事證,即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㈢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前未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因朋友一直拜託,一時失察,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獲利5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亦非以此維生,且被告有正常工作,月入3、4萬元,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就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9號、106年度易字第1663號、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107年度簡字第3900號分別判處罪刑,並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欠佳,另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情形,並且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適用,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有各該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71-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應不構成累犯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曾琮豪、黃士豪,惟警方迄仍無法掌握該二人販賣毒品之證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66931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48之1-48之3頁)可參。
又「被告供述販賣毒品來源係向『曾琮豪』、『黃士豪』購買,因未提供上手使用之聯繫電話、居住地,故未能蒐證渠等人之犯罪事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8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45691號函1份(本院卷第105頁)可按。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曾琮豪」、「黃士豪」而查獲毒品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仍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亦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次數雖僅1次,然價額高達7,500元,亦難謂情節輕微。是被告所犯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毒對象、次數、數量,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以示懲儆。復說明: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衡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茲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