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明儀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表徵,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5日,分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於110年1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一併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於110年1月3日19時許、同年月4日某時、同年月5日9時10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林義雄 ,佯稱係欲出售土地之「 劉勝龍 」,因有急用,要求先匯款35萬元云云,致林義雄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配偶 吳素卿 於同年月5日11時5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林煜庭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②於110年1月4日18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林明智 ,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2時27分許,匯款33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黃耀輪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義雄、林明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盧明儀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毫」之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接連佯裝為check2check業者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駱東明 ,佯稱其購買商品因系統內部誤打10筆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駱東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35分、38分、41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7,901元、2萬9,989元至盧明儀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駱東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盧明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證人吳素卿、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3.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10年1月3日至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4.聯邦銀行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651號函所附林煜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5.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3月10日一板橋字第00032號函暨所附黃耀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盧明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駱東明於警詢之證述。
3.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4.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帳戶明細擷圖1張。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盧明儀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日至5月1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7.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記載被告除金融卡之外,尚有交付存摺予他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毫」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17號卷第6頁反面),並未提及其有一併將存摺寄予對方,又金融卡上載有帳號資訊,足為該取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提供予告訴人駱東明匯款,佐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67901號卷第7頁)顯示告訴人駱東明匯入之上述款項係以ATM機台領出,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一併將存摺寄出而交付對方,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上開門號及郵局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說明: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同時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予他人,以一幫助行為助益該等取得門號之人分持上開2門號對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而致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遭該等取得門號之人分持該2門號施詐而受騙匯款,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明智部分)與起訴事實(即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義雄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
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門號及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門號及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門號及帳戶交付他人以圖換取現金,容任他人以該等門號及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駱東明被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得之1萬元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告訴人林義雄、林明智,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提供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任
何金錢或利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對價,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