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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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債務人 李正山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正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為○○存款新臺幣(下同)124元,本院復查無其他財產。考量本件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債務人目前仍任職○○。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每月需扶養父母親6,000元等語。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任職○○,每月收入為26,000元,迄今仍任職○○,薪資收入2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5月27日回函暨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當庭陳述甚明。是以,債務人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二)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每月薪資26,000元,合計為6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5月27日回函暨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家用4,500元、三餐費用6,500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800元、有線電視費用5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加油800元、雜支1,000元、醫療保險1,300元、健保費750元及扶養父、母費用6,000元,合計24,150元,即聲請前兩年內支出之數額為579,600元(計算式:24,150×24=579,600)等情,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25頁)可按。惟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家用4,500元、三餐費用
6,500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800元、有線電視費用5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加油800元、雜支1,000元、醫療保險1,300元、健保費750元,合計18,150元云云。經查,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至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尚屬合理;另兼衡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是本院認債務人107年至109年度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均以14,866元為已足,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6,
000元云云。經查,債務人父親26年5月間生、母親為35年5月間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分別為83歲、74歲,應認為有扶養之必要。又依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至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為認定標準。又債務人主張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為3人,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法定扶養費用基準數額,應為9,910元{計算式:父(14,866÷3)+母(14,866÷3)≒9,910},是其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總額為6,000元,尚未超過上開基準數額,自應准許。因此,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6,000元,共計為20,866元(計算式:14,866+6,000=20,866),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因此,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應為500,784元{計算式:20,866×24=500,784}。
⒊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00,784元,應為123,216元(計算式:624,000-500,784=123,216)。
(四)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3,216元,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債務人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培馨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