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6號聲請人 吳紹雄 律師即 羅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羅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59年度繼字第8號非訟事件裁定為羅震之遺產管理人,其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42.6元,因無法查明羅震之繼承人去向,故無法組織親屬會議,故將其遺產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全數存於台灣銀行,迄今已管理遺產時間長達48年,且台灣銀行表明不再接受聲請人之續存,目前存款已達100,187元,今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59年度繼字第8號非訟事件裁定暨更正裁定、台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支票乙紙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已達四十八年餘,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有關移轉國有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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