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成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左轉大同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大同路與世賢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大同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邱定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世賢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