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大寬選任辯護人莊佳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37、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大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民國110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和解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5紙、被告祭拜被害人之照片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頁、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條項加重結果犯罪名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取代同條第1項(酒後駕車)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或第284條(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適用上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要旨)。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及行為人本人之預見能力而言,與主觀上已預見之情形不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查被告沈大寬主觀上雖未預見其酒後駕車致被害人 陳福基 死亡之結果,惟其於行車前飲酒,以致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依被告智識程度等情,其對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一事,係有預見之能力(非已預見),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2項前段增訂「得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死傷,應逕行適用本條項規定處斷,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構成要件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關於刑法第59條減輕:
⒈酒後駕車肇事之重大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此犯行造成無
數家庭破碎,引起社會輿論公憤,為嚴懲酒後駕車,刑法第185條之3亦訂有重刑處罰規定。酒後駕車致死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強制辯護案件之重罪,然以本罪係加重結果犯之性質,又酒駕與肇事因而致死間之原因關係,依各事故而有差異,有純係可歸責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而直接發生人命死亡之純粹可歸責酒駕者之嚴重犯行、亦有肇事者雖有酒駕行為導致肇事並發生死亡結果,惟該致死結果間雜有被害人自己過失甚或有第三人肇事因素在內之間接原因關係案件,惟就符合本罪加重結果犯之上開各類型案件,均適用相同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衡酌被告本次酒駕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並參
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案尚與單因酒駕肇事發生死亡結果並應將全部事故責任直接歸咎於酒後駕車者之典型案例有所不同,被告雖係酒後駕車,惟對事故之發生並非應負全部之責任,本件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疏失此注意義務,且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業經政府修法加重刑責及宣導再三,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令無數家庭破碎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報導頻繁,此違法行為已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痛惡,被告卻置若罔聞酒後駕車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20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並已賠償完畢,且按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前往被害人塔位祭拜,對於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深感懊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10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和解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5紙、被告祭拜被害人之照片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頁、第6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無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保護管束: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被告沈大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莊佳蓉路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寬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3時至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仁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該路與民生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福基所騎乘沿民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而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至仁愛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沈大寬之車輛遂撞擊陳福基之機車,致陳福基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5時28分對沈大寬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陳福基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1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福基之女 陳雯櫻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沈大寬之供述被告沈大寬飲酒後駕車,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福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福基受傷、死亡。2告訴人陳雯櫻之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陳福基之車輛,致被害人陳福基受傷、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陳福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現場及車輛照片6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畫面7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駕車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6毫克。8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福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11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按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行至無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未注意上述規定而駕車,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陳福基死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大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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