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法院收文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8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駁回聲請,嗣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狀」,亦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提供裁決書,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以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6日送達本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簡復表及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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