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 鍾國文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明俊
何屏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並未具體指明致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為「屏東縣○○市○○街00巷0號」(聲請狀所載均係遷徙前之住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附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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