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LIEM(中文名:阮清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ANHLIEM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ANHLIEM(中文名:阮清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6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9338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並非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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