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8號債權人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代表人 王家榮 送達代收人 郭駿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欣
郭駿言債務人 劉峰成
陳映竹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峰成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屬本院轄區;債務人陳映竹設於高雄市○○區○○里000鄰○○○巷00○0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依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為債務人劉峰成於高雄三塊厝郵局之存款30102元、台北市中正國中為陳映竹投保金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及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核其應為執行之行為及執行標的所在,乃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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