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庚○○、乙○○、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力還款。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乃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