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八八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送被告丁○○即丙○
乙○○即 李紫 戊○○即李文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即丙○○)、乙○○(即 李紫延 )、戊○○(即 李文馨 )、己○○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並約定就上開借款互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息,於每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被告即喪失期利益,並應分別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三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即丙○○)、乙○○(即李紫延)、戊○○(即李文馨):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願於二個月後再繳交利息。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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