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三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按月計本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償還全部本息,並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仍欠原告伍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履經多次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戊○○部分: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戊○○於前所提出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明細表無意見。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人丙○○對伊說未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借款人是否有意願還,原告尚未催繳,原告就找保證人催繳並不合理;系爭借據影本是伊簽名、蓋章的沒有錯。對放款明細表沒有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借款人丙○○對伊說未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借款人是否有意願還,原告尚未催繳,原告就找保證人催繳並不合理云云,然查:被告對其所不爭執之借據上載有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依約本應按月給付借款本息,而對於丙○○未按期繳付本息,亦為其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該借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一次清償,自有所據;再被告丙○○及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借款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要求原告應先催告,嗣借款人無清償意願始得向保證人求償之主張,並無依據,自無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