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行車爭道,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甲○○發生糾紛,雙方分持杖鎖及安全帽下車理論,並互相扭打,旋即被告甲○○奪下被告乙○○手持之杖鎖毆打被告乙○○,被告乙○○又奪回杖鎖打被告甲○○,致被告甲○○頭部受傷,被告乙○○頭部、臉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告訴,有撤回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