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吳梁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聲明不之判決,係指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在再審訴狀內表示該判決為某特定判決之意旨或記載該判決之案號、或記載該判決宣示之年月日、或添具該判決正本或繕本、或以其他方法表明之等,均無不可,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定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略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青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以:再審被告吳梁鳳貪取財物竊盜應給付二萬元,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違反公務之罪,應給付四萬元,前二位犯法者,貴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沒有好好判決,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二款判決理由與本文無關,同條第三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第四款依法律應迴避推事參與裁判及另有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究係對於何一法院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並無具體陳明,且其僅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具體情事,按之前開說明,顯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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