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勳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與合夥人 陳秋錦 因餐廳經營問題發生口角,陳冠勳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名男子,共同毆打陳秋錦,致其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一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秋錦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筆錄及撤回狀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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