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二、二三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服飾肆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載告訴代理人 簡方毅 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