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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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
自訴人黃𤥇樹被告 蕭江碧
陳瑞鈴 右二人共同 劉錦樹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 律師
陳國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侵害專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迭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蕭江碧、陳瑞鈴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侵害發明方法專利罪嫌部分,其所指固為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然依其所稱被告係以前開行為為方法而遂行其圖利他人之目的,而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惟該條例罪係為維護國家公務員之清明廉潔而設,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則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較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法定刑度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為較重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