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乙○○
男、民身分證被告甲○○住花蓮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等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再按法院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雖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未配合修正,且依民法前開條文修正意旨可知,夫妻間之住所以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一條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明文。與戶籍謄本依戶籍法第四條規定是包括公法上之行政管理之身分登記、遷徒登記等自未完全一致。
二、經查本件起訴主張二造在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結婚後,即約定住所於花蓮市○○街,八十二年間被告無故離開住所至己泊爾朝聖後即未回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後二造之戶籍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均由原告遷至台北市,嗣被告之戶籍再由其娘家之人遷至花蓮市等情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二造約定之住所是在花蓮市,而原告主張惡遺遺棄之事實,亦發在在花蓮市,是本件二造離婚之訴自應專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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