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以板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左頭皮裂傷、左手臂瘀青、左手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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