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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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二號
自訴人雙弘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代表人 呂學道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又依自訴人於訴狀及本院庭訊中供述之事實觀之,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五0九號計程車營業後,第一週即按時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六十元,之後未再繳交時,經自訴人再行追討,又繳交二萬元,足見被告若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係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附呈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內記載被告居所地,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已足知被告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又自訴人於本院庭訊中業已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五0九號計程車營業後,第一週即按時繳交五千九百六十元,之後未再繳交時,經自訴人再行追討,又繳交二萬元,益足見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前開汽車租用合約時,所在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並非被告嗣後涉犯侵占罪嫌之犯罪地無訛,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即因非以被告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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