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租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電話費,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積欠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電話費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電話費計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積欠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電話費計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電話費計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積欠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電話費計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電話費計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積欠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電話費計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電話費計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積欠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電話費計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電話費計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總計積欠電話費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元。
三、證據:催繳通知書乙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及電話費收據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書乙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及電話費收據五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擬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五支電話,自應依約按月繳納月租費與通話費,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自得依行動電話約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