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因不滿居住在上址四樓之乙○○住處時常發出噪音,竟基於損壞器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鐵鎚及鐵器各一支將乙○○所有之大門門鎖敲壞,致該門鎖喪失防盜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住處晚上之噪音很大,應該有很多人對他不滿,因每次他發出噪音後,都是我第一個上去找他理論,所以他懷疑是我損壞他的大門門鎖。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那天不是禮拜天,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在家?而我當時確實有上去找他們理論,並遇到證人 林葳容 ,他還威脅說要揍我,當時告訴人若有裝置監視器材,應該知道是誰做的,他所提出之毀損照片及收據均不能證明是我做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證人林葳容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告訴人門外裝設監視器,我用鐵鎚敲牆壁二、三聲時,被告即由三樓住處走樓梯上來,問我在幹什麼?我答:「我在裝電鈴...。」,他則說:「注意一下!」,話說完即下樓。而後我回到告訴人家中之客廳做其他之事時,發現大門被人用重物敲擊,旋即見告訴人衝至大門外,我也隨後跑去大門看,發現被告手持鐵鎚及一支長支鐵器,停留在三、四樓之樓梯間,我問他:「你憑什麼破壞別人之鐵門...。」等語?他回答:「因為四樓太吵之緣故...。」等語,我又再問他:「你憑什麼敲別人之大門....。」?他則答以:「你想怎麼樣?...」,而當時除了被告手持鐵鎚及鐵器站在三、四樓樓梯間外,並沒有發現其他人等情相符(詳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當日所拍攝之門鎖損壞照片一張(見偵卷第八頁)及修復門鎖之收據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鎚及鐵器各一支,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