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塊」,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塊」。
㈣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然經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四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九三六七三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五○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其結果亦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二八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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