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8,236元,聲請人於97年2月遭原任職之欣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菱公司)資遣,失業期間聲請人以資遣費支應協商金額,然安泰銀行不願與聲請人為二次協商,聲請人於資遣費用盡後於97年10月間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上開協議,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08期按月清償新台幣28,236元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均不得聲請更生。次查,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協商成立後,迄至97年10月即毀諾停止繳款等節,為聲請人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固主張於97年2月遭欣菱公司資遣,失業期間以資遣費支付協商金額,於資遣費用盡後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7年2月間遭欣菱公司資遣時領有資遣費574,678元,有資遣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700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該資遣費足敷每月生活支出及清償方案將近12個月【574,678(19,700+28,236)=11.9884】,遑論聲請人自97年4月至97年9月間,每月自勞保局受領失業給付21,780元,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是聲請人於97年11月毀諾時,其收入來源仍足以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聲請人空言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即屬無據,無足採取。從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進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嗣後既未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則其毀諾即難謂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更生已與法不合,又此欠缺屬無從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另查,聲請人於失業後之97年5月19日存款尚有374,666元,扣除保險費、電話費不計,聲請人竟於97年5月共提領110,006元、同年6月共提領85,018元、同年7月共提領90,024元、同年8月共提領75,012元、同年9月共提領109,030元,至97年10月4日僅結存15,491元,有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是聲請人於97年5月間至9月間,每月提領之金額均遠超其必要生活支出及協商金額47,936元(19,700+28,236=47,936),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突發重大事由致需如此花費,足見聲請人原有相當資力可遵期履行協商債務,卻不履行債務協商結果,反將全部存款提領殆淨,以隱匿財產方式拒絕還款,益徵聲請人之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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