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重利、常業重利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仍屬「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既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衡諸上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
1部分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亦應予減刑,併予敘明。另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