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9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並參照同條例第10條及第88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從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裁定文字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交通事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繕寫錯誤為Z000000000號,因異議人之身分已可藉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而特定,是該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依前開說明更正異議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