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619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審酌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卻無賠償之舉,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各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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